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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孙某某,性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村**栋**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08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被告人张某甲,性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明光市**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孙宝童,性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0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孙宝童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租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于同年8月与他人共同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中,孙某某负责出面签订租房合同、招揽赌客、为赌场望风并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孙宝童为赌场工作,进行现场管理;张某甲负责操盘;孙宝童接待赌客并负责望风。经查,2020年8月24日至8月25日,该“百家乐”赌博账号洗码量为人民币687,775元。

2020年8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三名被告人。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租房合同复印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面租赁静安区**路**弄**号**室的事实。

2. 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毛某某、曹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多人在赌场内赌博的事实和赌场内的分工情况。

3.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和孙宝童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各自在赌场内的分工供认不讳。

4.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乘车记录等,证实该赌场内的经营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调取的网络百家乐页面照片,证实涉案物品、赌资被依法扣押的事实及该赌场查获的洗码量情况。

6.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前科劣迹。

7.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8.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该赌场赌客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孙某某、孙宝童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孙宝童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孙宝童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系主犯。被告人孙宝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宝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孙宝童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宝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被告人张某甲、孙宝童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换押证》三份。

6.《案犯身份卡》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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