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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栋**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永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了每年4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禁渔期内禁止在天然水域从事一切捕捞活动;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严禁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2020年6月12日再次发布公告,自2020年6月16日期,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期间,永顺县**镇各村均张贴了禁渔公告,且各村的“村村响”广播也对禁渔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播报。2020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禁渔的情况下邀约张某某一起到永顺县**镇**村**附近的河道打鱼,张某某同意后两人来到约定的地点,由张某某身背电鱼机、孙某某手提水桶从该河道往上游电鱼。约半个小时后,永顺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民警将两人当场抓获。

2020年7月22日,经永顺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孙某某、张某某捕捞的水产品为:侧条光唇鱼(成体6尾,亚成体28尾)、马口鱼(亚成体1尾、成体2尾)、平舟原缨口鳅(成体3尾)、长脂拟鱨(亚成体3尾)。以上四个鱼类品种,数量43尾,重量0.31千克,没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物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打击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关于在永顺县天然水域禁止捕捞的通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关于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协作函、打鱼机试验报告;2、证人伍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关于张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种类名称及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电鱼方式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栋**号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镇**村**组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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