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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群众,务工,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现住**村。201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3月10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因盗窃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8********,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济南市人,群众,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钢城区**街道**村**街**巷**号,现住**村。2019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与张某某结伙,先后到临沂市兰山区、河东区作案四起,窃取王某某的手机五部,共计价值3900元,其中孙某某参与四起,涉案价值3900元,张某某参与两起,涉案价值1700元。案发后已追回手机一部,折价退赔手机二部,其余手机均已变卖,未追回。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结伙,在临沂市河东区**街**公司对过菜市场内,由孙某某望风,张某某窃取王某甲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青春8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后分肥,未追回。

2、2020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结伙,驾驶红色架子摩托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路与**路**街商铺,趁何某某购物之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窃取黑色**6X型手机和金色**6型手机各一部,价值1100元。案发后已折价退赔。

3、2020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红色架子摩托车到临沂市兰山区**镇**路附近一集市,趁王某乙购物之机,窃取其电动车挡风被口袋内的紫红色****牌R17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4、2020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处早市,趁王某丙买菜之机,窃取其放在电动车挡风口袋内的小米K30手机一部,价值8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后自肥,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涛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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