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19〕545号


被告人孙中心,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1********,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古城湾**家属院,2012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捕前住包头市东河区莎木佳镇**区**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中心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告知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二名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12月24日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孙中心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南三区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政某某豪爵牌灰色HJ110-A型号摩托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6元。

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孙中心在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新区北五区32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豪爵牌铃木红TDR105Z型号电动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6元。

3.2019年5月8日,被告人孙中心在包头市东河区美岸华庭小区23号楼下盗窃被害人蔺某某红色狄马牌电动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823元。

4.2018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东河区中心医院东门门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乙色铃木125摩托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价格为人民币4750元。

5.201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名人鞋城以南公交站牌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银色捷安特自行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73元。

6.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劝业商城门口盗被害人高某某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38元。

7.2019年3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铁二中南墙外体育馆门口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白紫色爱玛自行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33元。

8.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盛世家宴饭店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丙红色新本牌摩托车一辆,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54元。

9.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包头市东河区维多利商城北门附近、包头市中心医院东门门口附近、包头市东河区西湖酒店对面蓬莱网吧附近分别盗窃黑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红色豪爵125 摩托车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在包头市青山区赛罕塔拉北门附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公园大门附近、包头市东河区名人鞋城以南路东站牌附近、包头市东河区佳美建材城路北站牌附近分别盗窃黑色XDS牌山地自行车一辆、黄色山地自行车一辆,白色飞鸽女士自行车一辆,黑色绿字山地自行车一辆、黑色捷安特山地自行车一辆。

10.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政某某被盗的豪爵牌灰色HJ110-A型号摩托系被告人孙中心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该车经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抓捕经过、被害人蔺某某、刘某某、政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报案材料、被盗电动车的合格证、购车收据、购车发票、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情况说明;

3.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蔺某某、刘某某、政某某兵、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8.被盗电动车、摩托车、自行车的照片、被告人孙中心作案时所穿的衣服及其骑着盗窃的摩托车的照片、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对二名被告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中心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静

2019年1230


附:

1.被告人孙中心、张某甲现羁押于东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