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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六里**号。2018年3月2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即墨区**镇**村二里**号。2020年8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当日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在青岛市即墨区**镇**小区西门音乐烧烤门口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7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四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六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若经判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刘杨

检察官助理:于铭赫

2020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预审卷宗二册。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光盘三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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