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巷**路**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85********,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起,被告人孙某某租借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房屋放置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另案处理)受雇在该处从事赌博游戏机的收银、上分、开机位、巡视现场等经营管理工作。同年10月21日23时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抓获部分参赌人员,并当场查获一台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一台奔驰宝马(八联机)、一台牌机(八联机)及赌具若干。经鉴定,上述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均系赌客,案发时均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无名游戏机房参与赌博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游戏机房内工作的事实。
2.证人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无名游戏机房内有赌博机,案发当日多名赌客参与赌博,被告人张某某在该游戏机房内工作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将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14号楼底楼房屋租给“谢委员”,“谢委员”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租金时,其看到对方支付宝账号显示“*武清”。
4.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被告人张某某受被告人孙某某雇佣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无名游戏机房内从事收银、上分、开机位、巡视现场等经营管理工作的事实。
5.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被告人孙某某指使,冒用“谢委员”身份证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该处放置赌博游戏机开设赌场,其受雇在该处工作。
6.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14号楼底楼房屋的租赁情况。
7.现场照片,证明参赌人员对涉案赌具的指认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明查获的一台无名捕鱼机(八联机)、一台奔驰宝马(八联机)、一台牌机(八联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可以认定为赌博机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赌具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地址查获并扣押涉案赌博机、若干赌具的事实。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若干,证明王某某、范某某因赌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无前科。
12.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若干,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1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租借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房屋购买赌博机开设赌场,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甲在该处工作。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其受被告人孙某某雇佣在本市普陀区怒江北路561弄**号楼底楼无名游戏机房,从事赌博游戏机的收银、上分、开机位、巡视现场等经营管理工作。
上述证据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灿
检察官助理桂文茜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补充材料二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孙某某的法援律师电话1802101****;张某某的法援律师电话18930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