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楼**号。2007年1月5日因抢劫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28日因故意伤害行为被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11年6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泉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志雄,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64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号。2015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5月27日主动投案,被保定市曲阳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2019年5月28日出所;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曾用名:蒲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9********,汉族,中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30日主动投案,被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寄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2019年7月4日出所;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6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镇**村**号,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5月3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3日我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至24日期间,孙某某等人在唐山市古冶区、路北区盗窃地下室三起,涉案总价值58270元,孙某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白酒以低价卖给陈某某。具体案情如下:
1、2019年4月11日15时左右,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对古冶区金山首府小区14楼2单元601号地下室使用隔门闻酒味、撬棍撬门的方法进行盗窃,盗得39度五粮液白酒5箱共计30瓶、38度剑南春白酒3箱共计18瓶、38度国窖1573白酒3箱共计18瓶,上述物品盗窃后,孙某某等4人将盗窃的酒卖给陈某某,共获赃款约21000元并挥霍。经古冶区发展改革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36240元。
2、2019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对古冶区东华锦城小高层7楼2单元902号地下室使用隔门闻酒味、撬棍撬门的方法进行盗窃,盗得39度五粮液白酒1瓶及茅台酒4瓶、38度国窖1573白酒1箱共计6瓶,上述物品盗窃后,孙某某等4人将盗窃的酒卖给陈某某,共获赃款8000余元并挥霍。经古冶区发展改革局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200元。
3、2019年4月24日凌晨,孙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使用撬棍撬门的方法对唐山市路北区山水佳苑小区5楼2401地下室进行盗窃,盗得五粮液、剑南春白酒约10箱,二人盗窃后将酒卖给陈某某,获赃款16200元,公安机关缴获赃款8000余元,其余被二人挥霍。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830元。
陈某某在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明知孙某某等人销售的酒为盗窃所得,其还使用冀B0****黑色伊兰特汽车进行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白酒、汽车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安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古冶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9、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所收购的白酒为盗窃所得还进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五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蒲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杨、张志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签署了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志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缓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贵全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张志雄、蒲某某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材料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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