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5********,汉族,大专文化,原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会计,住张家港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79********,汉族,初中文化,张家港**货运有限公司经营人,住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街**路**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廖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20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主办会计期间,按照该公司总经理金某某(韩国籍,另案处理)的要求,在明知公司未发生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廖某某等人从江西**物流有限公司、江西省**物流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至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913739.4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89649.88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89649.88元;从江西**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份至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297819.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847.33元。上述发票均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造成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20847.33元。案发后,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缴款凭证等;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张家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主办会计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树海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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