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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3********,汉族,专科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四川**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负责人。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9197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西充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小区**队,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总经理。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因名下公司资金紧张,便安排被告人庞某某到广元租赁房屋、办理分公司执照和招聘人员, 成立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为其名下公司和项目筹措资金。被告人孙某某任用被告人庞某某为广元分公司总经理,负责行政和财务;任用被告人“林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为广元分公司业务负责人,负责融资。

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成立后,组织、培训及安排业务人员上街散发专门印制的**公司项目图册和资料,针对以老年人为主的群众鼓吹**公司的实力和前景和以借款方式向**公司投资的保障和收益。对有意向继续了解的部分老年群体,则通过集中开展宣讲会、发放礼品、组织会餐和抽奖活动、包车带领群众到**公司相关项目实地参观等形式,吸引以上群体以借款方式向**公司项目进行投资。

2018年10月起,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成以承诺月息2%、到期返还本金的条件,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大肆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至2019年4月,共吸收社会公众53人的资金共计189.99万元。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将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向投资群众支付每月利息款共计10.946万元、支付分公司固定人员工资和日常运转经费40余万元,按照吸资额30%的比例向被告人“林某某”、贺某某支付业务团队提成款约60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孙某某全部用于其名下公司及相关项目。案发时,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在广元吸收的社会公众资金189.99万元均未退还,且已无资金支付每月的借款利息及分公司日常费用。案发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依法查封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剑阁县**广场705.68平方米面积的商业房,依法冻结被告人孙某某控制的青川**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冻结账户中的到账资金退缴30万元,依法追缴乔某某非法所得提成款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林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庞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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