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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岳某某等伪造公司印章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2********,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村**组,暂住本市奉贤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岳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湖北省谷城县**镇**街**组,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楼**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村**号,暂住本市嘉定区**路**号**公寓**号**室。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徐某某**路**弄**号**室。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1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由本院管辖。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20年2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777号经营“精工字业”文印店期间,分别应朱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要求,通过伪造公司电子印章、实体印章的方式,制作公司介绍信、证明、车辆租赁合同等虚假文件,供朱某某等人代机动车驾驶员处理违章使用,部分系用于替代记分等违法行为。分述如下:

1、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伪造各种公司印章共计160余个。

2、2018年至案发,朱某某多次指使孙某某伪造公司实体印章、带有电子印章的公司证明,案发后,在朱某某手机中提取到伪造的公司印章4个。

3、2018年5月起,彭某某多次指使孙某某伪造公司实体印章、带有电子印章的公司证明,案发后,在彭某某的住处扣押了伪造的公司实体印章1枚、盖有不同伪造印章的公司证明3份。

4、2018年至案发,被告人岳某某多次指使孙某某伪造带有电子印章的公司证明,案发后,在二人手机中提取到伪造的公司印章14个。

5、2018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多次指使孙某某伪造带有电子印章的公司证明,案发后,在二人手机中提取到伪造的公司印章13个。

6、2018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熊某某多次指使孙某某伪造带有电子印章的公司证明,案发后,在二人手机中提取到伪造的公司印章32个。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四名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彭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截图、赃证物品照片、单位证明、印章汇总表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到案情况。

3、被告人孙某某、岳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岳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等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四人分别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孙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熊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岳某某、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嫣

检察员:曹璐

2020年3月5日

附:

1、上述四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赃证物品移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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