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五部刑诉〔2020〕2281号
被告人宗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狗, 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新村**幢(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宗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卖狗肉, 住址无锡市锡山区**花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雇佣无暂住证人员,于2006年8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庄**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斗殴,于2006年2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住江阴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21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4年1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8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于2014年11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11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江苏省常熟市**镇**大道**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8年6月1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5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盗窃于2019年7月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20年1月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住江苏省常熟市**老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于2017年1月3日、8月2日分别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4月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卸工, 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塘**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11年8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7年1月20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邓某某、魏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经事先合谋,于2020年4月至6月,合伙租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旁无锡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东侧简易房开设个体屠宰场,明知是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使用有毒物质毒死的狗,仍以每斤4元的价格收购,准备销售给他人食用。
其间,被告人宗某某、廖某某于2020年6月2日凌晨,在明知他人将狗肉用于食用等情况下,在江阴市**镇**路、**大道岔路口使用投喂“毒饵”的方式毒杀狗1只(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上述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后因被狗主人发现而逃离现场。
被告人宗某某、廖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至2020年6月8日凌晨,在明知他人将狗肉用于食用等情况下,在常熟市等地,由被告人宗某某使用投喂“毒饵”的方式单独毒杀7只狗(经鉴定5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被告人廖某某使用发射飞镖的方式单独毒杀3只狗。后被告人宗某某、廖某某在常熟市、无锡市锡山区等地,共同毒杀10只狗(经鉴定10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被告人廖某某以每斤4元的价格将自己单独毒死的狗以及自己分得的共同毒死的狗销售给被告人宗某某,销售得款人民币100元及抵债。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至2020年6月8日凌晨,在明知他人将狗肉用于食用等情况下,在常州市与江阴市交界处等地使用投喂“毒饵”的方式毒杀25只狗(经鉴定21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后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以每斤4元的价格将被毒死的狗销售给被告人宗某某,销售得款人民币11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共收购45只狗(经鉴定36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2020年6月8日凌晨,江阴市公安局在无锡市锡山区**镇**村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东侧的简易房院内车牌号苏B****6面包车上查获上述45只狗,另于上述简易房西侧一房间内查获21只冰冻狗。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至2020年6月8日凌晨,在常熟市、无锡市等地,使用投喂“毒饵”的方式毒杀8只狗(经鉴定7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后在无锡市锡山区**镇**省道**收费站西面小路上欲销售给被告人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至2020年6月8日凌晨,在无锡市等地,使用投喂“毒饵”的方式毒杀狗5只(经鉴定3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后在上述相同地点欲销售给被告人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4.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晚至2020年6月8日凌晨,在常熟市等地,使用投喂含有氰化物“毒饵”的方式毒杀狗5只(经鉴定5只狗的狗胃及内容物检出氰化物成分),后在上述相同地点欲销售给被告人宗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死狗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提取笔录、称重提取笔录、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二、盗窃罪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在张家港市**镇港口**村道路边绿化带、张家港市**镇**路**号西侧村道路边、张家港**镇**公路西辅路**路桥洞南侧约10米处路边等地,使用弓弩发射含有琥珀胆碱飞镖的方式,先后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谈某某等人豢养的狗3条。经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狗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人民1189.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死狗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谈某某、朱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6.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警官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7.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伙同他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销售给他人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于某某、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宗某某、孙某某、廖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邓某某、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沈静瑜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各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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