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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宁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涉黑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批决定,于20207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9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王某某(已判决)纠集张某某(已判决)、郝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宁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在辉县市**镇**村及周边,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占用农用地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王某某、张某某、郝某某为固定成员,孙某某、宁某某为一般参加人员的恶势力团伙,在辉县市**镇**村及周边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2010年秋天的一天,王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和郝某某、张某某进入李某甲家中,李某甲不在家中,王某某用刀砍李某甲家的茶几,威胁李某甲家人。

2.2010年10月21日晚,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和郝某某、张某某在李某甲家门口采用跺门、大声辱骂的方式闹事,李某甲与董某某出门看情况,王某某、宁某某、张某某、郝某某遂对董某某和李某甲进行殴打,后经村民劝架,董某某和李某甲退回李某甲家中,王某某又从其叔叔家中拿出一把菜刀继续在李某甲家门口大闹。贾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王某某持菜刀将贾某某的脖子砍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2年2月15日,在辉县市**镇**桥料场附近,王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和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桥下拦停马某某的货车,马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王某某、孙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争执打架,王某某将马某某打倒在地,郝某某捡起路边石头将马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王某某、郝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马某某40000元。

4.2013年5月17日,在辉县市**镇**村,因为感情纠纷,刘某某将李某乙打伤,王某某为替李某乙出头,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及李某乙弟弟李某丙、李某乙舅舅郭某某到辉县市**镇**村刘某某家中闹事,当时正值刘某某姥姥停丧在刘某某家中,王某某等人到达刘某某家中后,王某某大声恐吓刘某某长达半个多小时。

5.2014年12月21日,辉县市**镇**村选举村长期间,王某某以镇政府工作人员干扰选举为由,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和郝某某、张某某大闹选举会场,王某某当众辱骂**镇政府女工作人员万某某,将万某某当场骂哭,选举因此中断半个小时之久,镇政府女工作人员万某某退场后,选举才继续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明强

检察员助理:张  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宁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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