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街**号。曾因吸毒,2015年1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6年4月19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30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7年12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湖南省益阳市南县**镇**社区第**组**号。曾因吸毒,2017年11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巷**号附**号,因涉嫌贩卖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孙某某、孟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共同出资7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约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粒,在南县**镇**街孟某某家中吸食了一半。2020年6月14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孙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被告人孙某某与孟某某商议后决定将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半粒,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孙某某、孟某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赃款已挥霍。
二、孟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20日至7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多次在南县**镇**街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和吸毒人员余某某及余某某朋友(均未到案)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
①2020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南县**镇**街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吸食了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孟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②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南县**镇**街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吸食了由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期间,孟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③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南县**镇**街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和吸毒人员余某某、余某某朋友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期间,孟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三、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6月1日至7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路**院后面自己家中,多次容留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和吸毒人员余某某及余某某朋友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甲基苯丙胺片剂。
①2020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路**院后面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吸食了由陈某某出资7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期间,陈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②2020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路**院后面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吸食了由陈某某出资3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3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半粒。期间,陈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③2020年7月1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路**院后面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吸食了由陈某某出资700元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期间,陈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④2020年7月 8日2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南县**镇**路**院后面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孙某某、余某某、余某某朋友吸食了由余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粒。期间,陈某某共同参与了吸食毒品。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7月11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孟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孙某某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
2、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3、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
4、被告人孟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孟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孟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孟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孟某某系累犯且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孙某某犯罪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三名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且对三名被告人均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轶
检察官助理:吴 欣
2020年8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