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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孔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9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莱芜区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孔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从养殖户处低价购买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猪后在孔某某家中分割销售。现已查明其中在2018年下半年以来,赵某某明知孔某某、孙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的猪肉,仍然从孔某某、孙某某处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猪肉十来次共计三四百斤,购买价格1000余元。随后赵某某在明知郭某某可能当做食品销售的情况下将上述病死猪肉销售给郭某某,共收取郭某某1500元左右。郭某某在淄博市博山区自己经营的羊汤馆内将上述猪肉煮熟后掺到熟羊肉内销售给消费者食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证明等;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孙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坤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孔某某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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