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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姜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10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办事处**村**组,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销售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段**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木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姜某某与陈某某在一起钓鱼时,姜某某提出去毒虾子,孙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姜某某邀约谭某某、冉某乙,孙某某邀约被告人冉某甲一同前去。同日18时许,孙某某购买了三瓶50毫升装的“虾上岸”药物,乘坐冉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姜某某等人一起来到长江干流万州区新田镇大地河水域边。在冉某甲的协助下,孙某某将“虾上岸”药物与泥土、江水混合,沿江边撒入江中用于毒虾。数十分钟后,孙某某、冉某甲、姜某某等6人共同捡拾被毒害的小龙虾19只、清虾3只、黄颡鱼1条,称重合计0.3千克。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和万州区农业执法局认定,从孙某某使用的同种“虾上岸”药物中检出“溴氰菊酯”,该类药物对鱼类、虾类等水生生物具有毒害作用。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作案所用的4个头灯、1个塑料桶及0.3千克渔获物于同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各缴纳1000元用于生态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万州区农业执法局关于虾药的毒害作用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毒化)[2020]39号鉴定意见;

5.扣押笔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提取视频、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冉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米双鹏

                              检察官助理  周艳宁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冉某甲均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852376****、1511198****、13012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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