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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咸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非法制造毒品案)_广西壮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大埔县**镇**村,住荔浦市**路**号**楼。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89********,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8日被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3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1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韦某甲、韦某乙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咸某某、孙某某合谋共同出资制造毒品,并购买了制毒原料邻氯苯甲酰氯、环戊烯、溴化钠、石油醚、过硫化铵、无水硫酸镁等,以及制毒工具离心机、高低温循环装置、直联旋片式真空泵、反应釜等。孙某某联系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参与共同制造毒品。

2020年8月初,被告人咸某某、孙某某、韦某乙、韦某甲开始在荔浦市**镇**村**屯韦某乙家的养猪场制造毒品,其中孙某某、咸某某具体实施制毒,韦某乙提供养猪场作为制毒场地及协助制毒工作;韦某甲协助搬运制毒工具、放风等协助制毒工作。

202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在荔浦市**镇**村被告人韦某乙养猪场内的制毒现场,查获黑色液体状疑似毒品物5670克,及玻璃反应釜、真空泵、高低温循环装置、硫酸镁、无水氯化铝、环戊烯等制毒工具、制毒原料一批。经鉴定,黑色液体状疑似毒品物含有羟亚胺成分。

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荔浦市**镇**村**屯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在荔浦市**路**号**楼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咸某某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邻氯苯甲酰氯、环戍烯、溴化钠、石油醚、过硫化铵、无水硫酸镁一批,离心机、高低温循环装置、直联旋片式真空泵、反应釜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当面称量记录、侦查日记等书证;3.证人韦某丙、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咸某某、韦某甲、韦某乙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都

2020年12月29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四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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