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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周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84********,汉族,大学文化,原**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花园**幢**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公司以*甲基金、*乙基金的名义,以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销售各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先后加入上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对外销售上述基金。

经司法审计及审查认定,2018年4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资金3590万元,尚未兑付人民币2700余万元;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280万元,尚未兑付人民币4200余万元。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的《银票私募基金合同》、《认购确认书》、《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合格投资人承诺书》、《担保函》、《担保函延期说明》、银行转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投资人提供的《**基金话术参考-简版》、《**基金话术参考-完整版》、微信聊天记录;2、**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4、证人周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方某某、于某某、葛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投资人汪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周某丙、屠某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5、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的供述;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情况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均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周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玮

检察官助理崔苗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0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审计卷宗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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