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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19〕126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6********,汉族,文盲,渔民,住江苏省灌南县******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社**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在长江太仓11号至12号中间靠江堤水域,在长江禁渔期内采用国家禁止的密眼网进行非法捕捞,捕获渔获物鲫鱼78条,重5.4千克;鲤鱼1条,重0.75千克;杂鱼120条,重1千克;毛刀鱼14条,长江虾14条;经鉴定,渔获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0元。

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密眼网、渔获物(均系照片);

2.书证:现场照片、人口信息等;

3.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会新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现在灌南县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查获的密眼网1付暂存于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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