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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周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现住湖南省安乡县**镇**街。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2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307211977********,汉族,初中学历,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乡**村**号,住安乡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9日由公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龙某某出售废旧塑料编织袋,龙某某一直未支付孙某某1.6115万元的货款。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和周某某商议通过微信来欺骗龙某某,周某某以熊某某的名义注册微信号(微信名“**平台熊某某”),并添加龙某某为好友。周某某向龙某某谎称有一批废旧塑料编织袋出售,并向龙某某发送了塑料编织袋照片及装载货物的物流车辆照片,要求龙某某先支付部分货款,龙某某信以为真。2019年4月21日,龙某某让高某某给周某某提供的陈某某的账户内转账4.5万元,后期一直未收到货物。周某某收到4.5万元后,将2万元交给孙某某,剩余2.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公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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