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3********,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镇**村**号,现住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与孙某甲(已判刑)至本区**产业园**街与**路交汇处的**建筑工地盗窃升降机配件,并以人民币2400的价格销赃至本区**产业园**考场对面废品收购站。次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与孙某甲、刘某某(已判刑)再次至上述工地盗窃升降机配件,后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销赃至上述废品收购站。经鉴定,上述升降机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184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河南省邓州市高铁东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与孙某甲、刘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孙某甲、刘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因被告人吕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玉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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