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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2********,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文盲,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在明知其所使用的深水张网是在长江流域禁用的网具情况下,仍分别于2019年7月2日、7月4日、7月17日、7月18日凌晨,驾驶“苏兴渔15390号”渔船,在海门市长江水厂取水口东侧800米左右(121°10′43″E, 31°49′48″N至121°11′42″E, 31°50′18″N)、海门一侧的长江水域内,使用深水张网进行捕捞,共计捕捞长江鱼类601公斤。经鉴定,二被告人使用的深水张网属于长江干流禁用的渔具。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查获的深水张网被海门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存于海门市农业农村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海洋渔具渔法鉴定(检验)报告;

5.海门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力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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