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刑二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厂维修技术课课长,住安徽省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厂维修技术课技术员,住山东省郓城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厂维修技术课组长,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5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厂维修技术课组长,住安徽省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授权**光电加工LCM(平板),双方约定对于加工过程中产生瑕疵的产品,由**光电退还**公司作报废处理。2015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李某甲经分别预谋后,利用其分别担任**光电(苏州)有限公司制造**厂维修技术课课长、组长、技术员并负责产线上LCM(平板)产品维修的职务之便,利用刘某某(另案处理)从市场上收购残次品后,冒充本应退还给**公司的产品,并将上述产品由被告人李某甲存放在小仓库中,后被告人梁某某、卢某某夹带出厂,部分由孙某某、卢某某私下出售给冯某某,部分由卢某某发货至**电子市场出售,销售得款共计人民币629万余元,事后孙某某、梁某某、卢某某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被告人李某甲从孙某某处得款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职务侵占金额62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金额593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物流清单等;
2. 证人冯某某、邵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总经理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李某甲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李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惠娟
2019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卢某某、梁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