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本市新北区**里**幢**单元**室。被告人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卓某某,在本市新北区三井街道、新桥街道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585.99元,其中被告人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9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按开关按钮打开卷帘门,进入本市新北区银河湾第一城菜鸟驿站,窃得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1500元,快递包裹6个,其中4个包裹分别装有冰丝面罩2个、卡套胸牌2个、思加图牌女士老爹鞋1双、压缩收纳被袋8个,价值人民币557.19元。
2.2020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进入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查某某人民币22元。
3.202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通过上述手段,进入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查某某快递包裹1个,内有冰丝袖套2副,价值人民币8.8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购买人王某某。
4.2020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携带螺丝刀、老虎钳、美工刀等工具,至本市新北区新立名园小区内,窃得被害人唐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丛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共35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498元。案发后,被告人卓某某家属已赔偿上述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蒲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成林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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