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9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2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片**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邗江区等地多次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五辆电动车,盗窃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6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路**网咖门口,窃得被害人邱某某五羊本田牌黑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5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二人平分赃款。
2.2020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中路**公寓北边的小路边,窃得被害人宦某某小刀牌白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二人平分赃款。
3.2020年8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街**号**室楼下,窃得被害人阮某某爱玛牌银灰色电动车一辆,被告人孙某某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卖给丁某某,二人平分赃款。后经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邗江区**路**幢**室楼下,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格林豪泰牌红银色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吴某某,二人平分赃款。
5.2020年8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包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街**棋牌门口,窃得被害人尹某某酷车联盟牌电动车一辆,后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狄某某,二人平分赃款。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狄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宦某某、阮某某、夏某某、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广陵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包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长山
检察官助理:洪馨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77********。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村**片**号,联系方式: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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