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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孙某某 别名孙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鹤壁市*****镇***号院。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盗窃罪、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汤阴县五陵镇水塔河村被害人宋某某家院内,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在该村被害人韩某某家院内盗窃洪都牌电动车一辆、清大明珠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淡金色电动车一辆;在该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院内盗窃标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欧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该村被害人姬某某家院内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认定,该淡金色电动车价格不予认定,余三辆电动车、五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8456元。案发后,该淡金色电动车未追回,该标彭牌电动三轮车、欧王牌电动三轮车均已追退,余三辆电动三轮车车架、三辆电动车车架均已找回。

2019年6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赵庄村被害人王某甲家院内,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在该村被害人王某乙家院内,盗窃红色电动车一辆、豫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该两辆电动车、两辆电动三轮车共价值2994元。案发后,该红色电动车车架、豫丰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均已找回。

2019年6月9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西小章村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家院内派勒斯牌电动车一辆;在五陵镇南小章村被害人吴某某家门口盗窃载有煤球的双枪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该派勒斯牌电动车价格不予认定,该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及所载煤球共价值2207元。案发后,该双枪牌电动三轮车已追退。

2019年6月2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在汤阴县任固镇孟庄村被害人王某丙家院内,盗窃黑马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捷马牌电动车一辆;在该村被害人付志英家院内,盗窃奥斯牌电动车一辆, 黑色小鸟牌电动车一辆,天蓝色电动车一辆;在该村被害人王某丁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经认定,该黑色小鸟牌电动车、天蓝色电动车价格不予认定,余三辆电动车、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共计4045元。案发后,该红色小鸟牌电动车车架、捷马牌电动车车架已找回,该奥斯牌电动车已追退。

2019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内黄县井店镇高王尉村被害人崔某甲家院内,盗窃电动车一辆。经认定,该电动车价值80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

2019年7月1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汤阴县五陵镇北五陵村被害人潘某某家院内,盗窃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经认定,该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共价值8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电动三轮车均已追退。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将退赔款2000元退至汤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斌伟

(院印)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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