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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刘某某等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后孙庄**户,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后孙庄**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刘桥**户,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刘桥**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镇**村刘桥**户,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刘桥**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刁某某共同商量在云南实施贩卖假币进行诈骗并多次到云南省宣威市寻找诈骗对象,后由孙某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淘宝网上购买银行点钞券100件。

1.刘某某使用聊天软件化名为“张伟”加被害人邓某某为好友,以谈男女朋友关系聊天并取得邓某某信任,后介绍邓某某购买“台湾版人民币”。2019年11月16时许,刘某某将从宣威来到昆明的邓某某打车带至嵩明县嵩阳镇**咖啡店包间内,与假装成贩卖“台湾版人民币”的孙某某见面,邓某某向孙某某支付5万元人民币和两条价值1000元人民币的香烟,孙某某将装有27沓银行点钞券的密码箱交给邓某某,刘某某拿出700元钱给邓某某打车回宣威,后孙某某、刘某某乘坐刁化云在外面打好的出租车离开嵩明。

2.刁某某使用聊天软件化名为“李梅”加被害人彭某某为好友,以谈男女朋友关系聊天并取得彭某某信任,后介绍彭某某购买“台湾版人民币”。2019年11月20日,彭某某从宣威乘坐火车到达昆明后,刁某某打车将彭某某带至安宁市东湖边,刁某某介绍孙某某、刘某某即是贩卖“台湾版人民币”的人,后彭某某将17000人民币和两条香烟交给刁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将装有银行点钞券的鞋盒交给彭某某,其回家打开鞋盒后发现被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点钞券、中华烟等物证及照片;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某、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搜查、提取、辨认等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刁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7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建中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刁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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