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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刘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52号

被告人庞某甲,女,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小学,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住砀山县****村,被告人庞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51********,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3********,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甲、孙某某、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6日,砀山县官庄派出所民警为配合县水务局开展的黄河湿地水道非法经营治理工作、在官庄镇黄河湿地自然保护区依法执行公务时受到妨碍,民警杨某某所持相机被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抢走、并在离开被围人群时又遭到被告人孙某某用头撞击。民警周某某脸、脖子、胳膊多处被被告人庞某甲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辩论笔录、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庞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甲、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由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由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庞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珍

检察员:张守海

2014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庞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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