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某在定州市**镇**村小学附近偶遇张某甲,因二人之前存在矛盾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持甩棍、砖头击打张某甲头部,致其头部5处缝合伤口累计12.9cm,经鉴定,张某甲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和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刘吗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刚
检察官助理:孙岩
(院印)
2020年10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777888****、1761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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