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3********,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2019年12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系辽宁省瓦房店市“**玩具大全”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孙某甲对象,被告人宋某某系被告人孙某甲表弟。
2016年至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明知自己经营的店并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沈阳的李某某处(另案处理)、丹东的王某某处(另案处理)购进金牡丹、白牡丹、龙峰、高丽、红花、小太阳、方米兰、爱美、阿诗玛、芙蓉王、小熊猫等走私香烟,并在大连市瓦房店地区、普兰店地区、金州地区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孙某甲从事非法经营烟草活动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孙某甲运输烟草,并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汇款,多次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向上游的李某某、王某某支付购烟款。
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汇款的方式,先后215次向沈阳的李某某汇款共计人民币18630139元,用于购买走私卷烟。后李某某通过**物流将走私卷烟邮寄给被告人孙某甲,后由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负责接货、送货。
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先后49次共向丹东的王某某汇款人民币124153元,用于购买走私卷烟。后王某某用客车将烟草运至瓦房店市,由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负责接货。
收到上游李某某、王某某的走私烟草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将烟草先后多次卖给了普兰店地区的姜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另案处理)以及金州和瓦房店地区的刘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丙(另案处理)、肖长华(另案处理)、殷某某(另案处理)、乔殿凯(另案处理)、陈玉峰(另案处理)、孙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谋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0元。
2019年5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食药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孙洁的车牌号为辽B**9、辽B**8的车辆内查获其尚未销售的走私卷烟共计1294条,后在被告人宋某某的车牌号为辽B**59的车辆内查获了尚未销售的走私卷烟共计50条。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卷烟系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流货运单、记账单,电话、微信联系,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汇款凭证、汇款统计情况、电话通话记录单、烟草专卖局证明一份、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陈某甲、程某某、周某某、孙某乙、姜某某、殷某某、刘某丙、宁某甲、宁某乙、肖某某、孟某某、刘某乙、冯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丁、秦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戊、曲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7.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走私卷烟,并对外进行销售,且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市场管理制度,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刘某甲、宋某某又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刁君冲
检 察 员: 李振双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9858****;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569889****;被告人宋某某现被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365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 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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