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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Z138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深圳市龙岗区********房,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84********,壮族,初中文化,福田区**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镇**村**村**队**号,住深圳市福田区**公寓**栋**房。因有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20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某多次向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每次何某某均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王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500元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300元给孙某某。同日,被告人何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收到毒品后交给王某某。

2、2020年5月9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000元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1800元给孙某某。同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公司后门处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何某某。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在上述地址将毒品交给王某某。

3、2020年5月11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何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0元给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收款后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人民币2700元给孙某某。后应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向孙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元路费,然后何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人民币160元路费,王某某再次微信转账160元给何某某。同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公寓附近将毒品交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从上述毒品中抠出部分后,在上述地址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的朋友张某某。

另查明,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四次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8日,郑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3000元和以往所欠毒资人民币150元给孙某某。次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沙嘴二坊140栋**发廊将毒品交给郑某某。

2.2020年5月10日,郑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948元给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交给郑某某。

3.2020年5月11日,郑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969元给孙某某。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交给郑某某。

4.2020年5月12日20时许,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双方约定交易人民币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随后,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人民币3000元给被告人孙某某。同日22时许,双方在本市福田区**村牌坊处碰面,被告人孙某某将用荷花牌香烟盒包装的毒品交给郑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涉案毒品亦被缴获(重0.5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鉴定,“钻石荷花”字样的香烟盒表面指纹与孙某某左手食指指纹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2020年5月13日,民警对被告人孙某某位于本市龙岗区**村**巷**号**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电子秤一台、账本一本、透明封口胶袋15包。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福田区**公寓**栋**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行政处罚文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成分检验报告,指纹鉴定意见,毛发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称量、扣押、提取现场录像,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宏城

202094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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