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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付某、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付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巷**号,住仙桃市**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户籍所在地仙桃市**号,住仙桃市**单元**室。因结伙斗殴,于2019年9月2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9 日23 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杨某甲驾车到仙桃市新街小区某某烧烤店附近去接朋友刘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由于杨某乙的朋友叶某某等人不让杨某乙、陈某甲离开,便拦住孙某某、付某、杨某甲驾驶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付某、杨某甲驾车和刘某甲离开,叶某某等人和杨某乙、陈某甲也离开现场。孙某某、付某、杨某甲为发泄心中不满,便商议要“教训”一下叶某某等人,孙某某便从家中拿出一把玩具手枪,2019 年9月20 日凌晨0 时20 分许,孙某某、付某、杨某甲便驾车返回仙桃市新街小区某某烧烤店附近,寻找叶某某等人未果后,三人便无故殴打在此吃宵夜的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其中孙某某手持一把玩具枪进行威胁,并用枪把击打胡某某头部,付某、杨某甲持啤酒瓶、椅子等物品殴打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12日主动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管状物品照片等物证;2.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陈某乙、刘某甲、杨某乙、刘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5.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付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燕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孙某某、杨某甲现被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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