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团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51956********,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黄冈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冈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将其名下**货船抛锚停在长江黄冈三江口水域,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乘坐快艇,来到**货船,找到孙某甲联系运砂的相关事宜,得到孙某甲的认可,接着双方约好通过**货船的船载电台联系后付某某乘坐快艇离开。22时许,孙某甲按照付某某通知的地点,驾驶**货船到团风三江口4号浮标处,付某某等人将非法盗采的江砂连夜装满**货船船舱后,孙某甲当场支付现金48000元,随后返航向下游方向行驶。5月21日3时许,黄冈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联合黄冈市水利和湖泊管理局水政支队在黄冈段水域巡查时,将**货船查获。经鉴定,**货船运载的江砂细度模数为1.0、江砂资源储蓄量为4481吨、单价为抵岸价格每吨34元,共计价值152354元。案发后,付某某使用的抽砂船被公安机关扣押,付某某当晚收取的砂款48000元向公安机关退回,涉案江砂经公安机关依法拍卖,拍卖款686542元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黄冈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5.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3****号“魏派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州新港二路与明珠大道交汇路段时,被黄冈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付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定量检测10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孙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在禁采期间擅自采矿,情况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管新燕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耿圩村付楼孜15号1户家中,联系电话:1862703****。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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