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密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83********,汉族,山东省莱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系山东省莱阳市**庄街道**村**号,住莱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8月1日因吸毒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莱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9********,汉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均系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村**号。2009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1日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即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7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欲从河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烟台进行贩卖,经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联系上河南省台前县的孟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及宋某某驾驶宋某某的鲁******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自山东省莱阳市前往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经孟某某介绍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以4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后发现所购买毒品系假货,贩卖毒品未遂。
2.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驾驶于某某的鲁******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自山东省莱阳市前往河南省台前县彭刚处以6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将上述毒品运输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后发现所购买毒品系假货,贩卖毒品未遂。
3.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驾驶于某某的鲁******黑色现代御翔轿车自山东省莱阳市前往河南省台前县,经孟某某介绍从彭某某处花以6万元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同时以假毒品置换甲基苯丙胺100克,因分量不足,实际交易甲基苯丙胺280余克。后二人将冰毒运输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于某某家中藏匿。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轿车,携带此次购买毒品中的40余克,由莱阳市窜至高密市密水街道莳戈庄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向张某某借款10000元,将上述毒品以质押的方式贩卖给张某某,教唆张某某将毒品贩卖。同年5月15日,张某某被查获,在其鲁******号白色现代轿车内,查获25包毒品冰毒疑似物。经鉴定,取样的10包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于某某运输毒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乐
检察官助理:齐梦凡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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