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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于某某等三人涉嫌赌博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2877,满族,小学文化,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街**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528,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0012,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明山区**路**巷**栋**,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溪县枫满香山庄,以扑克“推大十”的形式组织赌博,其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人民币6000元。

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董春伟(已判决)在本溪市消防天龙麻将馆多次组织赌博,其帮助董春伟抽取红利。

2020年5月1日至5月20日,被告人谷某某在明知董春伟组织他人赌博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多次将其经营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天龙棋牌室提供给董春伟用于组织他人赌博,其获利为人民币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于某某、孙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谷某某、辛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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