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庄**号, 2016年 7月1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路**园**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于某某从其微信朋友圈看到朱某某(已另案处理)发布的“以400元价格收购银行卡”的信息后,转发该信息,并将400元的价格改为300元钱,被告人孙某某看到于某某的信息后,先后从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手中以每套200元钱的价格,收购银行卡、U盾、手机卡共计21套。之后,被告人孙某某将收购的21套银行卡全部以每套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于某某,获利3000多元钱。于某某又以每套400元的价格将银行卡全部出售给了朱某某,获利3000多元钱。
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卡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腊梅
检察官助理:九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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