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焦作市山阳区**镇**村,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1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2018年2月2日因赌博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6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从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1、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博某某五马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3000元,分期15个月,每月还款1381元)的手段,骗取该公司一辆新能K3电动四轮车,该车价值19900元。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仅付第一个月月供1381元。后将该车质押变卖给杨某某获款16000元,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实际诈骗15519元。
2、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博某某五马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5000元,分期15个月,每月还款1960元)的手段,骗取该公司一辆嘉远电动四轮车,该车价值29000元。之后,被告人孙某某仅付第一个月月供1960元。后将该车质押于樊某某获款2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实际骗取22040元。
3、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博某某五马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8000元,分期15个月,每月还款2287元)的手段,骗取该公司一辆白色新能H6电动四轮车,该车价值36000元。后将该车质押于程某某获款2万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实际骗取28000元。
4、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博某某金顺车行(位于华兴东区)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首付8000元,分期18个月,每月还款1722元)的手段,骗取该公司一辆知豆D2乐享电动四轮车,该车价值39000元。之后,孙某某将该车质押于崔某某获款10000元,用于挥霍。被告人孙某某实际骗取27446元。
5、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手段,使用骗取马某某的1万元支付给刘某某租金7000元,租赁刘某某一辆奇瑞小蚂蚁电动四轮车,该车价值62800元。后孙某某将该车据为己有,因孙某某欠程某某款,该车后被程某某扣押。被告人孙某某实际骗取55800元。
以上,孙某某合同诈骗犯罪共5次,实际骗取总价值148805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办案说明、汽车租赁协议、借条、车辆转让协议、借据、借款协议、财产调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何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沙某某、樊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的供述。
二、诈骗罪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博某某清化镇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美清金店”,以先佘后付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一条金项链,该项链重44.25克,后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1条,44.25克,每克325元,合计14381.25元。随即孙某某将该项链出售给回收店郜某某,得款13493元,挥霍一空。
2、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又以购车需要缴纳首付为名,谎称将车卖掉后便偿还被害人马某某的金项链款,骗取了马某某10000元。
3、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买某某在博某某滨河路有才车行谎称为家中老人购买三轮车,车型需征得老人同意,老板信以为真,孙某某未支付货款将店内的一辆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开回,据为己有。后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安罗纳多电动三轮车认定价格为4000元。后孙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追要下被迫支付500元。孙某某实际骗取3500元。因孙某某欠程某某款,后该车被程某某扣押。
以上,孙某某共诈骗犯罪3次,实际诈骗共计2788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周某某、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马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盗窃罪
201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买某某二人窜至博某某清化街道办事处西关村程某某家门口,将孙某某因借款而质押给程某某的一辆白色新能H6电动四轮车盗走,当晚经孙某某的母亲范某某联系,二人将该车藏匿于博某某孝敬镇东界沟村杨某某家中。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四轮车认定价格为30720元。后二人将该车销售于许良镇南道村一家电动车门市部,得赃款19000元,二人挥霍一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范某某、杨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的陈述: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孙某某、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伙同买某某盗窃质押于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伙同孙某某盗窃质押于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买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4年6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上1年4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毋乃彪
检察官助理:王 浩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被告人买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包含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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