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开封市**县**镇**村第*组,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丁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南席镇“**饭店”喝酒。18时许因为挪车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停放在河南省长葛市南席镇**村***网吧门口的豫K*****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协商中发生纠纷。长葛市公安局南席派出所副所长张某乙接到110指令后带领辅警王某丙、王某丁、席**等人到达现场处警,并对当事人孙某某、丁某某等人进行口头传唤。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被民警带入警车后,在警车内对采用拉抱、抓头发、扇耳光的方式对辅警王某丙、王某丁进行殴打,暴力妨碍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2020年1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葛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血液提取。2020年1月20日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血液进行司法鉴定:送检孙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16mg/100ml。被告人孙某某属醉酒驾驶。2020年1月21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与王某乙之父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任某某、王某戊、苏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聪绘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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