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90********,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镇**街**委**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6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扶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上报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曹某某经营的扶余市**有限公司院内,持砍刀追逐、恐吓曹某某,并将公司铲车车胎砍坏;2014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扶余市**有限公司,在公司门口摔啤酒瓶,并用啤酒瓶扎自己胳膊,恐吓曹某某。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于某某、腾广贺、刘某丙、刘某丁、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杜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文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本案侦查卷宗四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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