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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丙、刘某乙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良庄镇**村,住良庄镇**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泰安市高新区良庄镇**村,现住该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泰安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发布通告,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全市所有河道(水库)全面禁止采砂。2019年2月6日晚11时至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丙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在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良庄镇**村柴汶河河道内滩地上擅自开采河砂,并将河砂运至刘某乙位于良庄镇**村的砂石料场地存放,于2月7日被良庄镇人民政府发现。经勘测、认定,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共计开采河砂443.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71008元。

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分别于2019年2月20日、2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等7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乙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昕

 李   波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丙、刘某乙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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