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现住址立山区**街**栋**。因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2017年年10月24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9年4月30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至2017年12月5日刑满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逮捕,因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病情无法收押,于2020年4月2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搭乘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大江”牌电动车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启虹社区附近。被告人田某某在车内望风,被告人孙某甲利用携带的自制工具、钥匙等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启虹社区7号楼2单元楼下的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盗窃来的电动车,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自用电动车跟随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甲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拆下后乘坐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离开后销赃。被害人被盗物品价值约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4月2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美年大健康附近,继续使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美年大健康门前的一辆黄色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害人被盗物品价值约人民币6500元。
3、2020年4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窜至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中影国际影城楼下附近,使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中影国际影城楼下西侧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害人被盗物品价值约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孙某甲将电瓶销赃后每次给被告人田某某50—100元不等的车费。
4、2020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鞍山市立山区骊富小区1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丙一辆白色永冠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5月30日18时,被告人孙某甲窜至立山区铂尔曼酒店西侧,盗窃被害人车某某灰色赛克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双手2栋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丁一辆润家牌乳白色电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
7、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鞍山市立山区河畔曙光二期113栋4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某某甲一辆黄色富胜牌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8、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街1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孙某乙一辆银色雷军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
9、2020年6月8日2时38分许,被告人孙某甲窜至鞍山市立山区东沙河回迁楼1号楼西侧楼头,盗窃被害人某某乙一辆香槟金色云腾四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20年7月6日,经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涉案物品1、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有车棚,型号不详;2、二手电动三轮车,黄色;3、二手电动三轮车,蓝色。上述涉案物品无实物、无发票、型号不详,办案机关无法提供使用情况,无法进行市场调查,故不予价格认定。
2020年9月9日,经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红米永冠白色四轮电动车、赛克灰色两轮电动车、润家乳白色四轮电动车、富胜黄色四轮电动车、雷军银色四轮电动车、云腾香槟金色K6四轮电动车在2020年4月6日,2020年5月30日,2020年5月31日,2020年6月2日,2020年6月7日,2020年6月8日的同一品质市场总价格为21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在立山盗窃电动车6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孙某甲、被告人田某某在铁西共同盗窃电动车3起价值共计约186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车某某、李某丁、某某甲、孔某某、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铁西区发展和改革局、鞍山市立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出具的认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以军
检察官助理:裴正园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2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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