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昌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仙桃市,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乐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彭某、昌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通过QQ与张某(另案处理)联系,伙同被告人彭某、彭某乙(另案处理)使用胡某、张某华、李某凤、付某雨、彭某等人名下6张银行卡帮助张某在银行柜台及ATM机取现金,按照张某的指示将现金交给接款人,帮助张某转移电信诈骗所得资金,并按照取现金额的1%从中获利,共帮助张某取现金100.663598万元,从中获利1万元左右。
2、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昌某某帮助被告人彭某在湖北仙桃市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通过柜台取现的方式取出5万元现金交给了彭某,并与彭某等人乘坐车辆将取出来的现金交给接款人,后彭某给了昌某某400元“辛苦费”。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彭某事前通谋,事中共同实施,事后平分获利,自始至终参与取现的活动,是共同犯罪,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为100.663598万元;被告人孙某是上游犯罪的嫌疑人张某的主要联系人、还是犯意发起者,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彭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昌某某因偶然性的原因与二被告人共同参与一次取现5万元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为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彭某、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彭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资金,数额达100.6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昌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使用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账户,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资金,数额达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月铭
检察官助理:程伟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彭某、昌某某现在处所:博乐市红星路某某宾馆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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