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2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4月2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孙某开始通过微信号为“wx1867388****”的微信联系上线王某某(另案处理)使用的微信号为“GFZX1973****”的微信,以35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王某某安排人员将毒品藏至双峰县城内相应地点,并对藏毒地点进行标注和定位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将相应的照片和定位截图发送给孙某,由买毒人员到相应地点取走毒品。在此期间,孙某以400元的价格将购买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出售给吸毒人员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3日8时许,吸毒人员凌某某通过微信号为“wenWeip****”的微信联系孙某购买4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重量约0.3克),并支付了相应的钱款。孙某收款后微信联系王某某并支付了350元。王某某安排人员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藏在了双峰县汽车东站出口正对面药房外的绿色椅子附近,并进行拍照标注。王某某将藏毒地点照片通过微信号为“GFZX1973****”的微信发送给孙某。孙某再将照片通过微信转发给凌某某,由凌某某前往相应地点取走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20年4月18日16时许,吸毒人员凌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孙某购买4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重量约0.3克),支付相应钱款后,孙某通过微信联系了王某某并支付了350元。王某某安排人员将毒品麻古和冰毒藏在了双峰县阳光大酒店对面绿化带的一棵树附近,并进行了拍照标注和定位截图。王某某就将藏毒地点和定位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孙某。孙某再将相应照片和截图转发给凌某某,由凌某某前往相应地点取走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由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涉案OPPO手机一台。
综上,被告人孙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2次,重量约0.6克,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孙某被扣押的手机;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丽琼
检察官助理:杨 柳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现被羁押于双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被扣押的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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