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先后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2月7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3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1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15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孙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小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倪小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7月17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暨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倪小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住泰州市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24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5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7日被该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2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宗国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淮安市淮安区等地,从被告人倪小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38.1克(含17.7克未遂)用于贩卖。其中,被告人孙某向被告人倪小某购买甲基丙胺合计27.5克(含17.7克未遂)。后被告人孙某先后9次将购得的上述甲基苯丙胺在盐城市区、运输至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向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进行贩卖,合计15.72克(含2起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贩卖、运输毒品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区、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等地,先后9次向李某某和被告人周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15.72克(含2起未遂)。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6克。
2.202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聚亨路一建设银行ATM机旁,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
3.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在盐城市区一超市外,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4.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孙某不明知其携带的1克毒品系假毒品,仍从盐城市大丰区至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村口,以人民币3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贩卖。
5.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不明知其携带的1.5克毒品系假毒品,仍从盐城市大丰区至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村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贩卖。
6.2020年3月2日至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携甲基苯丙胺2.2克从盐城市大丰区至泰州市兴化市**镇**路被告人周某某家中,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贩卖。
7.2020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携甲基苯丙胺1.3克从淮安市淮安区至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镇北中学文化路路边,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贩卖。
8.2020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携甲基苯丙胺1.5克从盐城市大丰区至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村口,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贩卖。
9.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贩卖甲基苯丙胺2.62克,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肖庄村村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倪小某贩卖毒品
2020年3月间,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淮安区328省道路边,先后2次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合计9.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3日晚,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淮安区328省道路边,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8克。
2.2020年3月5日晚,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淮安区328省道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三)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系贩毒人员,在盐城市区、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先后2次帮助吸毒人员朱某某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合计3.3克,并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盐城市区一超市外, 帮助吸毒人员朱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克,并从吸毒人员朱某某处获得甲基苯丙胺0.5克作为好处费。
2.2020年3月3日晚至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明知被告人孙某系贩毒人员,仍在泰州市兴化市大垛镇镇北中学文化路路边,帮助吸毒人员朱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3克,后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孙某处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20年3月17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被告人倪小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孙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6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查破经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提取的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诈骗
2020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区328省道路边,先后2次以毒品辅料冒充毒品贩卖给孙某、蔡某某,骗得人民币合计1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附近,以6克毒品辅料冒充毒品贩卖给孙某,骗得人民币5500元。
2.202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倪小某在淮安市淮安区328省道路边,以11.7克毒品辅料冒充毒品贩卖给孙某、蔡某某,骗得人民币9500元。
2020年3月19日,孙某联系被告人倪小某购买甲基苯丙胺10克,约定交易价格为900元/克,被告人倪小某欲以贩卖毒品为由对孙某实施诈骗,后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淮安市清江浦区香格里拉小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倪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倪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盗窃
2020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倪小某乘隙窃得李某某(另案处理)藏匿于淮安市**广场**期**号楼**室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克。
被告人倪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查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倪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倪小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倪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倪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诈骗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倪小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实施部分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周某某在部分贩卖毒品犯罪中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倪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小某、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小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荔荔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倪小某、周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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