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二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辽宁省**市**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大石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以及进行补充鉴定、复验复查等,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市早市平二房小客车站点附近,用大镊子将在早市购物的刘某某衣兜中的一部0PP0手机盗走。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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