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北省威县**乡**村**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1月1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原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楼前停车场,采用钻车窗的手法,从被害人宗某某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110元。
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至本市新吴区**花园**区**号楼前停车场,采用拉车门的手法,从被害人沈某某的汽车内窃得人民币2800元。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所窃人民币2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二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宗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赃款人民币291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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