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71982********,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村**营子**组**号**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太仆寺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太仆寺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9时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营子韩某某家,被告人孙某某因是否重复偿还1000元钱欠款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徐某某拉拽孙某某两人殴打,孙某某从上衣口袋掏出随身携带的长约15cm的单刃尖刀向徐某某腹部捅了一刀,被韩某某夫妇俩拉开后,徐某某前往就医前电话报警110。孙某某回家途中将尖刀扔到邻居家院内。几分钟后又从家拿了一把长约30cm的清理水泥刀到村里路上找到徐某某,两人用砖块互相扔掷均未打到对方。经太仆寺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的腹部损伤构成人体损伤重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一把;2.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病例等书证;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韩某某、张某某、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比对鉴定书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债务纠纷,故意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梅
检察官助理:贾俊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