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时24分许,被告人孙某某至宁海县**街道**村**幢**号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浙BN****宝马轿车驾驶座与副驾驶座之间扶手箱内窃得人民币4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到案经过、网载身份信息等;
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村**幢**号监控及附近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崔隽雍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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