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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住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3月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金二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至灌云县伊山镇、侍庄街道等地,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车,累计价值人民币314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车库内,窃得绿色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流动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2.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窃得墨绿色的兴世达牌电动车一辆,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流动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3.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街道**小区**号楼,窃得一辆黑色雷玛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4.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窃得一辆黄色大尚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7元;

5.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楼道内,盗窃一辆黄色奥斯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流动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实验中学门口,盗窃一辆绿色富士达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收废品摊位;

7.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道内,盗窃一辆橙色小刀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流动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为280元;

8.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小区**号楼楼道内,盗窃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元;

9.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街道**小区西门公共充电处,盗窃一辆黑色雷玛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收废品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20元;

10.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镇**大厦楼道内,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品牌不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流动收废品摊位。

11.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灌云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车库门口,盗窃一辆红色亚玛牌电动车,后被其卖给路边的一家固定摊位。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为2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 蒋某某 、陈某某 、周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夏某某 、张某某 、范某某 、陆某某 、李某某 、翟某某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 [2020]1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又犯新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红霞

检察官助理:单甜甜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被监视居住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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