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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吕某某等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超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街**号**门**室)。2010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肇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8年1月22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钢(曾用名李明钢),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07年5月15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0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9月3日因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路**室)。199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6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同年7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年,2017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靳苇涛,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采油**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蒙县**镇)。2014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17日因吸毒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吸毒被杜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蒙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说马某甲欲购买冰毒吸食,孙某某与陆某某商议后同意让马某甲去孙某某经营的超市取冰毒,随后马某甲从孙某某处取走两包冰毒。交易后孙某某告诉陆某某冰毒一包1700元,两包3400元,马某甲取走但未付购买冰毒的钱。当天下午13时许,陆某某微信联系马某甲,以冰毒一包2000元,两包共计4000元向马某甲索要购买冰毒的钱,马某甲微信转账给陆某某3960元,陆某某发给马某甲毒品称重为2.21克的照片,并向马某甲索要余下的40元,马某甲未给。当晚20时许,陆某某在超市内扫码交给孙某某3400元,余款560元被陆某某占有。

2.2020年4月13日上午,冷某某联系孙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双方约定在大庆市新村经六街转盘道见面,冷某某驾驶银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黑E****5)从林甸县来到约定地点,孙某某贩卖给冷某某三包冰毒,每包冰毒约0.5克,共重约1.5克,冷某某微信转账给孙某某3000元冰毒钱,购买的冰毒被冷某某与妻子胡某甲在家中吸食。

3.2020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冷某某联系孙某某欲购买冰毒吸食,双方约定在安达市人民医院见面,冷某某驾驶银色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为黑E****5)从林甸县来到安达医院门前,孙某某在冷某某的车内贩卖给冷某某两包冰毒,共重约0.6克,当日14时许,冷某某微信转账给孙某某1500元冰毒钱,购买的冰毒被冷某某与妻子胡某甲在家中吸食。

4.2020年6月15日晚,胡某乙帮助任某某联系孙某某欲购买10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大庆市**宾馆碰面,当晚在大庆市经六街转盘道处,孙某某贩卖给任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2克。6月16日7时许,任某某微信转账给胡某乙600元冰毒钱,胡某乙分两次微信转账给孙某某,一次600元、一次350元,合计转给孙某某950元。6月25日任某某将余款400元微信转账给胡某乙。

5.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钢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孙某某欲购买冰毒,孙某某同意并将冰毒交给吕某某,吕某某将冰毒交给李钢,李钢用微信转账给吕某某1600元,孙某某、吕某某贩卖给李钢一包冰毒,重约0.7克,事后,吕某某将1600元微信转账给孙某某。

6.2020年5月1日15时许,马某乙微信转账给李钢900元欲购买冰毒吸食,李钢收取微信红包后,双方约定在大庆市新村经六街附近一粥铺见面,马某乙驾驶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黑E****2)找到李钢后,李钢贩卖给马某乙重约0.2克冰毒,马某乙将购买的冰毒一人全部吸食。

7.2020年5月25日16时许,马某乙微信转账给李钢1000元欲购买冰毒吸食,李钢收取微信红包后,双方约定在大庆市万宝小区鸟巢体育馆附近见面,马某乙驾驶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黑****2)找到李钢后,李钢贩卖给马某乙重约0.2克冰毒,马某乙将购买的冰毒一人全部吸食。

8.2020年6月27日21时许,马某乙微信转账给李钢1000元欲购买冰毒吸食,李钢与吕某某共同商议,由吕某某联系贩卖毒品的“某某甲”(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从“某某甲”处购买冰毒,吕某某提供收款码让马某乙通过手机向“某某甲”转款1800元,随后,李钢与吕某某乘坐马某乙驾驶的黑色现代索纳塔轿车(车牌号为黑E****2)共同到大庆市龙凤区吉祥馨苑小区,李钢和吕某某进入该小区内取回冰毒,之后在马某乙的车上贩卖给马某乙重约0.2克的冰毒。马某乙将购买的冰毒一人全部吸食。

9.2020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靳苇涛联系陈某某,双方约定在大庆市采油三厂拥军四区附近见面,靳苇涛贩卖给陈某某一包冰毒,重约0.2克,陈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给靳苇涛1000元。陈某某将购买的冰毒一人全部吸食。

综上,孙某某共参与实施贩卖毒品五起,合计贩卖毒品冰毒约5.21克,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冰毒4.71克,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9.92克;李钢共参与贩卖毒品冰毒三起,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0.6克;吕某某共参与贩卖毒品冰毒二起,合计贩卖毒品冰毒约0.9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1.9克,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约2.8克;陆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约2.21克;靳苇涛参与贩卖毒品冰毒一起,贩卖毒品冰毒约0.2克,在其临时住处查获毒品冰毒0.31克,共计贩卖毒品冰毒0.51克。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从孙某某、吕某某、靳苇涛处起获的赃物毒品冰毒、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均于2020年7月3日被杜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被告人吕某某、靳苇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作案手机等的照片;

2.书证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手机内聊天及转款记录的照片、车辆轨迹图表、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杜蒙县公安局提供的认罪认罚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马某甲、冷某某、胡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检验报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杜蒙县公安局出具的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称重毒品冰毒、作案车辆照片;

7.杜蒙县公安局提供的安达医院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有分有合,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钢、靳苇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靳苇涛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李钢、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靳苇涛、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吕某某、靳苇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某、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察  官:王兴伟

检察官助理:刘慧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吕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李钢、靳苇涛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视频光盘三十六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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