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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734号 

  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物业**储备物业经理,住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某虚构了在本市**小区有一套住房要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至少179624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孙某虚构商铺出租的事实,隐瞒其无权出租商铺的真相,骗取被害人周某某3个月商铺租金31094.55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虚构花钱能帮助考取大学专科学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宋某某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照片、扣押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胡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周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 杨安保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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